昆明市股票、债券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股票、债券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2月1日昆政发〔1986〕22号)
为了加强和改善金融宏观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集资,应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有利于城乡经济体制改革。近期发行的股票、债券只限于能源、交通运输、城市建设、邮电、原材料工业以及为农业产前产后服务的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中能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项目。
第二条 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纪领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并具有投资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三条 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必须制定具体的章程。股票、债券以人民币计算。
第四条 参加集资者只能用自己有权支配的资金,不能用流动资金、预算内资金、银行或信用社货款参加集资。否则,退回其本金,不付红利和利息,并按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股票、债券集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时,其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固家资产投资计划。全市固定资产集资总额应控制在当年全市自筹基建规模的百分之三十以内。
第六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对于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的无偿集资或发行有奖集资的股票、债券、需经市人行审核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为昆明市股票、债券集资的管理机关。凡在昆明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业务(包括在昆明市的中央、省、市、县各级企业在本地和外地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外地企业在昆明发行股票、债券),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准发行股票和债券。
第二章 股票
第八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入股者的凭证,入股者籍此领取股息、红利和退还本金。
股票持有人可按规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
第九条 股票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发行的对象为企业单位、企业职工、居民和农民。股票持有者按股票发行的章程规定,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股票利息的分配,必须符合国家财政制度和税法的规定,分配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集体股的股息可以略高于同期单位定期存款利率,个人股的股息可以略高于同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但年度股息红利的总和不得超过股票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严禁转让、买卖股票、严禁伪造股票。违者,要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二条 债券是企业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凭证。债券持有者籍此取得规定的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支付利息和退还金。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对象为企业、职工、居民、农民和华侨、港澳同胞。
第十五条 债券的利息可以略高于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债券没有红利。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债券时,应填报申请登记表,并报送可行性调查报告和自有资金情况,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必要时,发行企业须由公证机关提出公证,或由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以同额资产做担保。
第十七条 企业委托专业银行发行股票、债券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双方签订具体协议,由专业银行提出可行性调查报告,报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发行股票、债券或股票、债券发行总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审批,并报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备案;股票、债券发行总额在十万元至一千万元内(含一千万元),由人民
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一千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转报省人行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国家发行的国库券、金融债券或政府制定的单项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不能发行也不能购买本规定范围内的股票、债券。党政干部不能购买股票,但可以购买债券。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人的权益,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债券发行单位的业务活动、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股票、债券或违反本规定发行的股票、债券、均为非法集资,由人民银行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同意,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若上级另有规定时,以上级关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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