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施行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施行细则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人员往来规定》)的第十五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所称内地,是指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的地区。
第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走私贩私和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对违反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从设有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检查管理机构的地点通行,接受查验。
第二章 陆地管理线管理
第五条 特区陆地管理线(以下简称管理线),是特区与内地之间在陆地上的隔离设施。
管理线由铁丝网、巡逻路、公路产品检查站、人行便道口值班室、哨所、通讯和照明设施等组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爬越铁丝网和检查管理场所围墙进出特区,不得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如有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管理线的巡逻路,除原属民用路段外,原则上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公安边防部门、海关的人员及车辆履行管理公务使用,其它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通行。
第八条 非履行管理公务单位的车辆行驶巡逻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管理线巡逻路车辆通行证》;
(二)有正式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
(三)车辆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吨。
执行司法任务必须经巡逻路通行的公安司法机关车辆,可凭执行任务的有效证件和工作证通行,但须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在巡逻路上行驶的,可扣留驾驶证,直至扣留其车辆。
第九条 巡逻路、铁丝网两侧各二十米内,为执勤缓冲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均不得新建房屋和其它建筑物,不得进行挖沟、取土等危害路基、铁丝网和管理线其它设施的作业。
在管理线两侧各五百米内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作业或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的,应在动工前十天持市政府批准文件向武警支队机关登记备案。采石等作业不得损坏管理线设施和危及执勤人员安全。
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继续作业的,可将当事人扣留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管理线的各项设施上进行拉钢筋铁丝、拴牛、摊晒和堆放物品、拦搅泥沙浆、停放车辆及其它有损设施、妨碍执勤和影响清洁卫生的活动。
第十一条 损坏管理线任何设施、设备的,均应按原有标准及时修复。
对故意损坏设施、设备,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及时修复外,还应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线上绿化的花草、树木不得毁坏和擅自砍伐。违反者必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破坏绿化处理。
第十三条 武警和公安边防部门的执勤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遇到暴力威胁或武装抵抗,危及自身生命安全时,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自卫措施。
第三章 公路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管理
第十四条 依据《人员往来规定》的第八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通过管理线公路道口及码头,专用通道进出特区时,必须持有效证件,主动递交执勤的公安边防警察查验。
凡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不得进出特区,不得滞留在检查站无理取闹、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
对不听劝阻滞留在检查站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扰乱秩序或强行进出特区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它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凡使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冒名顶替等手段企图进出特区的,必须没收其证件,不允许其进出特区,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特区内的居民进出特区,未领取《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的,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七条 在公路道口进出特区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的检查人员指挥,分别在指定的通道通行和接受检查。
对不服从指挥,拒绝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并分别或同时给予下列处理:
(一)扣留驾驶证和往来特区通行证。
(二)扣留车辆。
对有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必须接受海上公安检查站和海关检查。不服从指挥、逃避检查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并分别或同时给予下列处理:
(一)扣留船长(或船主)、驾驶员证件。
(二)扣留船只。
对有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在设有公安边防检查管理机构和海关的码头进出特区,接受查验,未持前往特区有效证件的,不得登岸进入特区。
第二十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的货运船舶停靠特区货运专用码头装卸货物时,必须向该码头公安边防检查管理机构申报船员情况和离开特区时间。船舶进出特区装运的货物,必须经海关查验,如有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没有依照《人员往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码头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或在特区海岸、河边的其它地点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分别或同时给予下列处理;
(一)扣留船长(或船主)、驾驶员证件。
(二)扣留船只。
对有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第六条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是指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内,专为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乘坐火车、轮船所设立的检查场所。
凡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火车站、码头乘坐火车、轮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在专用通道经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查验后,才能进出特区。
第二十三条 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只准许火车机务人员和货物押运人员上下火车,其他人员均得在货运车站乘坐货车进出特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扣留的证件、车辆或船只,执罚单位应迅速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章 居民生产进出管理线和出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线两侧附近居民,根据生产需要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并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不得在非指定的道口通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必须收缴其证件,不允许其进(或出)特区。情节严重的,可送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过线耕作,必须在人行便道口值班室规定的时间内进出,并接受执勤的公安边防警察对证件、物品和机动车辆的查验。
对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道口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特区内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作业,应在指定的码头就地向公安边防部门的执勤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接受执勤人员对证件、物品和船舶的查验。
第五章 管理线上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线上企业是指紧连管理线的特区内企业,包括厂、场和旅游点。
第三十条 管理线上企业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是管理线的组成部分,不得开设通往内地的通道口。
管理线上企业通向特区内的路口必须设立值班门卫,对进出本企业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管理线上企业须设立本企业专职的治安保卫组织,其成员的配备和撤换,报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支队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线上企业的治安保卫组织,应负责依照《人员往来规定》和本细则,对本企业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本企业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违反《人员往来规定》及本细则的当事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应经常与管理线上企业治安保卫组织联系工作,密切配合。
在管理线上的企业范围内,由于管理不严而发生了严重走私贩私等违法案件,可以临时封闭该企业通向特区内的路口,由武警会同公安机关对该企业的治安管理进行整顿。经整顿符合严格管理要求时,该路口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 管理线上企业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如有损坏,应及时报告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并由该企业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好。在未修好前必须有专人昼夜看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的执罚单位,公安边防部门和武警必须是中队级以上单位,但扣留车辆、船只和罚款一百元以上应报支队或特区检查站批准。
公安机关和海关的执罚权限依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五天内作出最后裁决。但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细则规定所罚款项须专项记帐,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款凭证。
执罚所收取的款项,除海关收取的罚款外,全部缴深圳市财政局。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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