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辽政发〔1986〕1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成绩和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文化程度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招用女工的比例,应根据不同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企业具体商定。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先城镇后农村。在城镇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招用当地非农户待业人员。
在省内跨市招工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民中招工,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到省外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企业招工简章的内容应包括:地区范围,名额及男女比例,工种及条件,报考时间及地点,考试科目,体检标准,录用后的试用期、合同期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凡符合招工简章要求的均可报考。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和熟练工人,要同时考核专业和文化知识。两科考分比例,由各地确定。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身体检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一条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在整顿后因生产复苏或发展需要招工时,应优先录用本企业精减的待业职工。
经批准从农民中招工时,应注意招收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战士和烈士、残废军人的子女。
第十二条 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招用工人,在当地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补招其符合招工条件的职工子女。
第十四条 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其办理退休(不包括病退)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子女被录用的退休工人本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迁回农村。
第十五条 对于跨地区招用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不包括招收的农民)和被录用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子女以及矿山井下等行业招用的职工子女,公安、粮食部门凭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者,随时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原地。
第十六条 企业招工可向报考人员收取适当的报名费,用于招工考核的经费开支。
企业录用工人时,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时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时,均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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