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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我区小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6]132号
  • 【发布日期】1986-10-24
  • 【生效日期】1986-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我区小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我区小

(水)火电的若干规定

(1986年10月24日 桂政发〔1986〕132号)

我区水力资源丰富,积极发展小水电,开发和利用本地煤发展小火电,对于缓和大电网的供需矛盾、发展乡镇企业,加速我区农村电气化建设的步伐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发展小水(火)电,必须放宽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实行多渠道集资办水电的办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90号文和水电部〔85〕水电农电字第5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发展小水(火)电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小水(火)电(单站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和其相配套的电网)的利润,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过去已列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除外)应全部用于“以电养电”,以增强小水(火)电的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

二、凡属自产、自销、自用的小水(火)电,其发、供电价,可由地、市、县水电局会商同级物价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电网可实行多种电价。实行多种电价的办法,由各地、市、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地方小水(火)电站(网)的税收。
1、免征小水(火)电站(网)生产设施的建筑税。集资办电新增的售电量,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
2、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地方小水(火)电站(网)交纳的所得税,作为专款全部留在本级财政,用于小水(火)电站(网)的建设。
转售区大电网电量的趸售县的供电单位,趸售电量交纳的所得税,百分之七十留县作趸售电网整改和发展线路的资金。百分之三十上交自治区作为全区趸售电网农电输变电整改发展的调剂资金。

四、根据国发〔1985〕72号文件的精神,广泛开展多渠道集资和鼓励单位及个体户集资办电,可实行集资单位预先购买用电指标的办法,早集资,早供电,多集资,多供电。地、县可发行电力建设股票或债券,自愿认购,电站投产有利润效益后,按股分红或付利息。

五、各级政府建立小水电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水电部给我区的小水电建设投资;各企业更改资金;部分超收返还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小水电专项投资。具体使用办法由水电厅会同财政厅拟订。

六、按水电部提出的以“地方为主,县为实体,统一规划,集中调度,分级管理”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搞好发、供、用配套,管理使用好小水(火)电。多余的电力可向区、地电网输送,对上网小水电有功电度的电价,实行保护价,丰、枯水期拉开差价,总的电量平均每度不底于五分(发、供统一核算的除外)。
区、地电网对县供电部门实行趸售,小水(火)电并入区、地电网的双方互供电量实行按月五抵。
本规定从1986年11月1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小水(火)电的文件与本文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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