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桂政发〔1986〕133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改革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科研机构按其活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促使我区科研机构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二条 区直各部门(农林水、工交商、文教科卫)从事业费中开支的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科学研究费和广西科学院、区科协、区科委的全部科学事业费,从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由区财政厅划转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
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给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
区社会科学院和各部门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属划转范围。
行政管理、财产管理不独立的科研单位的经费暂不划转。
科研事业费划转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与管理。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他渠道不得中断。
第三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指标,以一九八六年全年预算数为基数划转(扣除区财政一次性追加的修缮费、购置费,不扣除因改革试点而核减的拨款),各部门拨给科研单位的各项专款,原则上予以划转,如确属特殊性专项拨款,由区科委、主管部门和财政厅本着有利于科技事业发展的精神,共同协商妥善解决。
区属独立自然科研单位增加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报区科委审签后,按规定报区编委、区财政厅审批。
第四条 区财政预算每年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安排的科研事业费,除保证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增长的需要外,以一定额度建立科技发展基金,优先支持那些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科技发展计划卓有成效,且逐步减拨事业费,争取经费基本自给的科研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条 从一九八七年起,区直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预算,由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科委,区科委根据区财政核定的年度预算分别核定下达给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财政厅备案,区科委根据核定的预算分期拨款到各单位。区科委直属单位的经费预算经科委审核后报财政厅核定。
各科研单位要按规定向区科委报送会计报表,同时抄报主管部门。区科委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决算、会计报表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根据划转单位科技活动的特点,实行科研事业费分类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简称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合同制。其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承担国家、自治区计划科研项目和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创造经济效益取得合理收入。其核定的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争取逐步实现经费基本自给。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每年减拨速度可慢些,以后可逐年增大减拨比例(按一九八七年核定预算基数计算)。分年度的减拨比例由区科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情况确定。
科研事业费内开支的离、退休金不予减少。
减拨下来的事业费,纳入科技发展基金,由区科委掌握管理,主要用于技术开发项目。减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申请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优先安排。科技管理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实施。各科研单位申请科技发展基金,由区科委会同主管部门联合审定下达,并严格按照技术合同制度管理。
(二)从事医药卫生、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其事业费按任务核定,实行经费包干,一年一定或一定四年。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外,还可面向社会,开展科技服务,取得合理收入。实行一年一定的单位,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抵拨下一年度事业费预算(抵拨的经费纳入科技发展基金),一半留给单位。实行一定四年的单位,其纯收入全部留给单位。
各单位按上述规定收入留用部分,按照桂政办(1986)84号文件的规定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农业科学研究单位,一般可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实行经费包干的办法;有条件的,可按照技术开发型的规定,实行技术合同制,每年减拨事业费,逐步做到事业费基本自给。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财政拨给的事业费,根据其承担各种类型任务,分作两部分管理,一部分按照技术开发类型单位的管理办法,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一部分实行经费包干,一年一定或一定四年。减拨的事业费和取得的收入亦分别按上述两种类型单位的管理办法办理。
(五)各科研单位有条件承担基础研究项目的,主要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也可向区科委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单位和其他科研单位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以及设有实验性生产车间、场、厂的,均应实行成本核算制。凡应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和折旧率由单位报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科委审定下达,并抄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各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即向区计委申报。
第九条 各地、市、县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改革工作,与自治区同步进行,从一九八七年起划转各地、市、县科委归口统一管理。具体做法,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条 我区过去有关科研事业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由区科委负责解释,并会同财政厅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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