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
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各种所有制的各类房屋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原国家城建总局〔82〕城发房字77号《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9〕城住字51号《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私人所有的各类房屋均属登记范围。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全市各类房屋产权产籍的监理机关,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和核发权证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产,属国有房产,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政府授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管理国有房产。产权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对全民所有的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国家房产不受损失的义务。产权单位依本办法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产权单位转移国有房产时,须征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经市房管机关的审查批准;房屋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
第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产,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房产。产权单位依法享有本单位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产权单位依本办法须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产权转移或房屋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
第六条 私有房屋,是公民个人所有的房产。持有合法证件的私有房屋受国家 宪法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产权人依本办法须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房屋发生买卖、析产、赠与、继承等产权变动或房屋改建、拆除、扩建等异动变更时,必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因房屋产仅引起的纠纷,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仲裁,如当事者不服的,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储法裁决。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八条 全民单位和集体单位自管的原有房产,由产权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下同),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总登记,经审查确认之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可申请缓期一个月办理。
第九条 私人所有的原有房产,由产权人按规定的时间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可申请缓期两个月办理。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的,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由受委托的本市常住居民代理登记。
第十条 房屋系两个单位或两人以上共有的,由房屋共有人(法人或自然人)商定各自所占的份额,达成书面协议,推定代表或共同申请登记领证。
第十一条 本市有二处或二处以上房屋者,分别按房屋座落申请登记,但要在每外申请表内注明他处房屋的座落、间数、面积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及私人所有房屋,在办理了总登记、领证之后,发生新的变化时,应在两个月内向市房管机关办理下列异动变更登记手续:
1.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以及继承、赠与、分家析产等产权转移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2.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3.房屋倒塌、焚毁、拆除时,办理“房产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或异动变更登记时,须填报一式二份申请表,送交二份房产所在地段的产籍图(1∶1000的地形图上标明),同时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证(拨)用土地批准文件、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图和建筑许可证,其中改建或翻建的房屋,还须提交原房的所有权证件。
2.购买、受赠、交换产权的房屋(包括商品房),须提交业经市房产交易所核办的房屋产交易证件。
3.转让、分割、析产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契证,转让、分割协议,析产分单,公证书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裁定判决书。
4.继承祖遗的房屋,应提交原契约和私房改造后的留房文据,还须提交遗产继承证明或公证书;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私房,还须提交发达产权的批复文件。
5.调拨、价拨、没收接管的房屋,应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拆除、塌毁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件或证明,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以上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缺少遗失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或出具主管机关的证明。单位或私人兴建的无证建筑,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建筑许可证后,方可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出典、抵押的房屋,按有关规定,在清理好债务纠纷之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或领证。
第十五条 异产连幢房屋或几个产权人的私有房屋的共用部分和公共设施(门楼、走道、楼梯、天井、屋顶水箱、上下水道、化粪池、垃圾道、厕所等)的产权属共有,因不易分割,在所有权证上不予标明。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不清者(包括国家建设征而未拆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弃业不管或权属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发证,待按有关的的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产权查证确凿之后,再行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房屋的计量,以建筑面积平方米和自然间表示,面积计算方法按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的口径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12号《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在申请登记产权时,须向市房管机关交纳房产登记费。产籍图的绘制复印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到城建建测绘部门办理,费用自理。登记费交纳标准:
1.单位自管产不论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按0.30元交纳,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按0.02元交纳。
2.私有房屋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0.05元交纳。
第四章 权政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所有者行使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统一印制,由市房管机关受权核发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申请登记产权,经审查确认无误后,发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西宁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系共有的,在发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西宁市房屋所在权证》的同时,还须填发《西宁市房房屋共有权保持项》。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登记产权的房屋还存在他项权利的,在发给《西宁市房屋权证》的同时,并分别还须填发《西宁市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领证之后,原有各个年代旧房产契证,由市房管机关收回存档,不再生效。新的所有权证丢失的,须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权证。
第二十三条 领、换房屋所有权证,按成本收取权证工本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1.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按本办法申请登记产权或拒不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手续的,不论单位或个人,每逾期一月,加收登记费一倍。不按本办法登记产权和办理异动变更登记手续的,产权发生纠纷时,房管机关不予促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时,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2.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证者,其证件无效,并视情节处予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3.阻扰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经劝阴不听,无理取闹,甚至围攻、欧打工作人员的,诉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制裁。
第二十五条 参加登记发证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若发现徇私舞弊、受贿失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直至追空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通县参照本办法实施。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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