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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7]133号
  • 【发布日期】1987-01-20
  • 【生效日期】1987-0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

(1987年10月20日吉政发〔1987〕133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铁路列车运行以及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以利于林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繁荣林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铁路的线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线路标志、通讯线路、信号等设施,以及机车、车辆、钢轨、枕木等器材,是保证森林铁路列车安全运行的重要条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破坏。对于侵犯或破坏森林铁路设施和器材的行为,每个公民都应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森林铁路设施、器材的安全,做好森林铁路列车安全运行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经征用和拨用的森林铁路用地,由森林铁路管理部门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法占用森林铁路用地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森林铁路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在森林铁路用地上进行建设,须经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在其征用和拨用的土地范围内,根据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保护森林铁路线路的范围,并设立标志。在已划定的保护森林铁路线路的范围内,未经森林铁路管理部门批准,严禁进行挖砂、取土、采石、爆破、耕种、放牧、堆放柴草、修建房屋、修筑水渠和鱼塘等危害铁路线路、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活动。违者,应责令其停止活动,并限期恢复铁路线路原状;逾期未执行的,加处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六条 严禁森林铁路机车、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和畜力车、人力车在森林铁路线路上行驶、停留。严禁在非指定地点横越森林铁路线路。有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行为的,处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严禁擅自拆卸、移动森林铁路的枕木、钢轨、道岔、连接零件和加固、防护设备及线路标志。违者,处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工商、物资、供销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的监督管理。森林铁路的废旧金属由物资部门的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凭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准售证明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收购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森林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故意损坏、偷窃、哄抢森林铁路设施、器材,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损坏森林铁路线路、设施和器材造成的损失以及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对森林铁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森林铁路管理部门执行,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一律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对保护森林铁路列车安全运行成绩显著和检举揭发损坏、盗窃、哄抢、收购森林铁路设施、器材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由森林铁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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