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1987〕3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政府同意《哈尔滨市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
哈尔滨市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展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市和区、县两级。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备省、市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组织和实施推广、转让、引进、消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创造性地采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虽不具备国家和省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但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其奖金暂定为: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对获奖者同时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状。
第五条 对我市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证书、奖状和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奖和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等项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报和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或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程序单独报批。
(三)中直、省属在哈企、事业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向各自的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评奖。向市申请评奖的项目,必须是接受地方委托或对发展我市经济、科学和社会事业有明显效果的。
第八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事业费中统筹解决。区、县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区、县自行确定。奖金来源,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区、县安排解决。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要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提职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干部参加某个项目的研究或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起了主导作用的,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者之一获奖,但在申报书内要附详细材料,准确地说明所做的具体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
第十二条 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的奖金。在项目获奖以后,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金额的,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对奖金的分配,要根据贡献大小合理确定。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完成项目的课题组成员,可分得全部奖金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余部分,由课题组负责人适当发给为本项目做出直接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凡经查明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除撤销奖励,追回获奖者的奖状、证书和奖金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奖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项目终止鉴定时间为本年度十一月末,初审单位统一上报申请奖励项目材料的截止日期为下一年度的一月末。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