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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4-21
  • 【生效日期】1987-04-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1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为加强对计划外机动车辆交易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促进物资流通体制的改革,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欲在本市出售、购买、串换各种在用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机动脚踏客货两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进入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在此列。

二、凡由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代销点(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青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公司”)计划外投放市场的新汽车,须凭正式发货票进入市场办理验证手续。未经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发照、立户手续。

三、本市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购进的机动车辆,已经当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验证手续的,可直接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未办理的,应先到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补办验证手续,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

四、进入市场买卖机动车辆,应具备必要的证件。
1.所有交易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验审合格证,其中进口的新车应齐备合法证件。
2.出售车辆者应持有本单位出售车辆的证明,个体户、专业户须持营业执照或个体劳协的证明。部队车辆须有其车辆主管部门的证明。
3.凡属控购单发购买计划外的或旧的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须持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以的“准购证”。

五、车辆交易双方,应本着旧不超新,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议价,严禁哄抬价格,弄虚作假。

六、车辆成交后,应按成交额交纳1%的手续费。出售的车辆,购车时间不足一年的,交纳3%的税金;超过一年的,不缴纳税金。手续费和税金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物资贸易中心”或“中汽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按成交额的1‰缴纳验证手续费。

七、车辆成交后,凭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移动手续。

八、凡违犯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没收车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九、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的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公安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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