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9日闽建房<87>00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的市场管理和商品房价格管理,加速住宅商品化进程,推动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商品房的企业,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商品房价格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按照价值规律,促使商品房经营企业加强经济效益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2.“按质论价,分等定价”。除工程成本等固有的价格因素外,要考虑房屋的质量、结构、层次、朝向、自然环境、所处地段、交通条件等调节因素,正确制定质量标准、等级标准、按质分等核定商品房价格。
3.要同当前住房制度改革的总要求相适应,按照目前房租实际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支付能力,以“保本微利”的要求核定商品住宅的价格水平。
4.要建立竞争型价格模式。经营商品住宅,要以当地政府制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允许向下浮动;非住宅用房,允许上下浮动。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因素:
1.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包括土建造价、室内水电等设备安装费和建筑材料差价。
2.征地拆迁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拆迁补偿安置费。
3.三通一平费包括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
4.室外配套费包括小区内道路、路灯、通讯、给排水、污水处理、煤气管道、环卫设施、公共绿地、绿化和建筑小品等建设费用。
5.利息一般以一年利率为限,计算基数由各城市根据当地资金占用情况确定。
6.经营管理费包括工资、劳保福利、旅差费、办公费、广告费、上缴各级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等。
7.其他用费包括小区规划及系统工程设计费、地质勘探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试验费等。
8.利润。
第五条 商品房附加价格因素(即商品房销售代征费) :
1.公共设施费包括小区幼托、中小学、文化站和行政管理(如居委会、房管站、派出所)用房的建设费。公共设施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投资,如地方财政无力承担,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可例入售价外的代征费。
2.城建大配套征地附加费(系指闽政(1986)综413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代征费。
3.建筑税。
第六条 直接向个人出售的商品房住宅的价格可按下列因素计算:
1.房屋本身的工程造价;
2.征地拆迁费;
3.三通一平费;
4.室外配套费;
5.利息(个人购房已预付购房款或订金的,应相应不计利息或少计利息);
6.经营管理费。
旧住宅出售给个人,可比照此规定计算,然后按成新程度折价出售。
第七条 营业性用房(如写字楼、旅馆、店铺等)的价格因素,可在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地段差价(即级差地租、下同)因素。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各市、县根据购买力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成片开发的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居住小区(新村)为单位进行核定。房屋本身造价、利息、管理费和利润直接计入以幢为单位的房屋价格。如果房屋基础部分造价悬殊太大的应在小区范围内拉平。征地拆迁费、三通一平费、室外配套费和其他费用按小区(新村)房屋建筑总面积分摊。
第九条 房屋本身工程造价、三通一平费、室外配套费均按工程成本费计入价格,经营管理费按工程成本和征地拆迁费的3%计取(其中0.5%上缴各级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利息利率按银行规定;征地费和其他费用按当地平均定额或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利润按工程成本、管理费、其他费用三项之和为基数并以开发公司相应的等级,分别按3%-5%计取。
第十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公式:
△工程成本=房屋本身工程造价+三通一平费+室外配套费;
△售价=(工程成本+管理费+其他费用)×(1+利润率)+征地拆迁费+利息;
△综合售价=售价±(朝向、层次、地段差价等调节因素)。
第十一条 商品房地段差价,大中城市按最繁华区、繁华区、一般市区、边缘发展区和远郊区五个等级,小城市按四个等级,县镇按三个等级划分,具体地段划分界线,由各市、县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及供求关系确定。
商品房经营单位地段差价的收入,应上交当地房地产行业归口管理机关调节使用,主要用于远郊区地段差价补贴、地形复杂地段开发补贴,也可安排部份公房建设解决无力建购房的居民住房问题。
地段差价收取标准,以房屋售价为基数,城市最繁华区增加25%;繁华区增加15%;一般市区增加5%;边缘发展区不增不减;远郊区减少10%。
第十二条 住宅楼不同层次差价只允许控制在±10%的幅度内调整,各层楼房增减百分比之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三条 各市、县的房管(建委)部门、物价部门、建设银行,可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县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组织编制本市、县的“商品住宅最高价格限额表”(分结构、分地段、分层次、分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委员会、省建设委员会和省建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编制的工程概预算,须经当地建设银行审核后,方可作为成本依据,并与其他可计入价格的成本项目的资料一并报当地房管(建委)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省物价委员会、省建设委员会和省建设银行负责指导督促各地认真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计价原则、计价范围、更改计价办法的问题,有权纠正。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对不按规定自行订价、擅自提价的,可按《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用外汇、侨汇购房的,可根据不同情况、不同销售对象,采取优惠、协商价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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