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1987)4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科技人员承包租赁
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政府同意《关于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
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人员承包
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回忆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振兴我市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哈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军工企业和其它大中型企业的辞职或停薪留职科技人员(以下简称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个人或合伙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
第四条 科技人员纂辞职或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所在工作单位要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科技人员辞退或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要提前两个月提出申请。所在工作单位与科技人员就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后,给予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人事监察部门备案。发生争议时,由市人事监察部门仲裁。
第六条 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后,对企业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企业原有性质不变。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七条 科技人员个人或合伙承包、租赁中小企业,要以一定的个人财产作抵押,并有两名具有正当职业的保证人。抵押的财产,要以公证部门公证,不得变卖或转让。
第八条 科技人员承包、租赁中小企业以他人财产作抵押的,付给财产抵押人的酬金,由承包、租赁的科技人员支付,不得在企业中列支。
第九条 实行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中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科技人员为承包、租赁、领办方,企业主管部门为被承包、租赁、领办方。
第十条 承包、租赁、领办方与被承包、租赁、领办方,在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核对后,签订承包、租赁或领办合同,并由被承包、租赁、领办方的负责人到被承包、租赁、领办的中小企业,以全体职工宣读合同,宣布承包、租赁、领办方正式就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期满,经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资产审核无疑后,解除承包、租赁、领办合同。需继续承包、租赁、领办的,要提前三个月重新签订承包、租赁、领办合同。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辞职或停薪留职后,原单位的工资总额不变,辞职或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工资,一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一部分用于提高在职科技骨干人员的待遇;也可作为聘用其他科技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辞职到农村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乡镇企业,户口不迁,住房由本人继续使用,享受一年公费医疗待遇,个人所得归已。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享有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等的晋级和一年公费医疗待遇;住房由本人继续使用;个人所得超过原工资部分,并原工作单位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归已。停薪留职期满后,恢复工资待遇,工龄连续计算。五年内回原工作单位的,可安排适当工作。十年内到离、退休年龄的,也可在原工作单位离、退休。
第十五条 在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期间,企业按国家规定升级的,除兑现合同外,企业的有关人员还可享受规定的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对全民所有制身份的科技人员辞职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在第一年合同兑理后,经考核,允许一名具备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由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在辞职单位或系统内安排为合同制工人。去呼兰、阿城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在农村的,可由当地公安部门解决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中小企业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参照原工资标准,可从企业按月预借一定的现金,年终结算。
第十八条 对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中小企业所取犁成绩,要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职务的依据。
第十九条 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在市职称改革办公室单独下达的职数限额内,由行业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条 对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资金有困难时,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优先安排各种基金和贷款。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的集体企业,还可以吸收职工集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创办的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暂免征一年所得税;创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月份起,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除烟、酒、糖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免征期间内,同时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二条 对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期间,因责任事故或其它人为原因以及违背合同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地辞退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在哈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的,可参照本规定人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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