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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豫科字〔1987〕68号
  • 【发布单位】81603
  • 【发布文号】豫科字[1987]68号
  • 【发布日期】1987-08-14
  • 【生效日期】1987-08-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豫科字〔1987〕68号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豫科字〔1987〕68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县(区)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属各部门、团体:
民办科技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一支不可忽视的科技力量。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订《河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

附: 河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一支不可忽视的科技力量。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民办科技机构,系指集体、个体、个人合伙,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任务并以盈利为目的的科技经营实体。
以经营技术为主的常设技术市场的管理,按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和河南省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领办人和机构中的固定从业人员必须是非在职人员(包括离、退休,停薪留职,下同);领办人一般应具备与机构业务一致的专业特长;固定从业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人员或确在真才实学的人员;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管理机构和章程。

第四条 获准建立、依法注册登记的民办科技机构,在承担国家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专利和科技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其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不包括农村个体科技专业户),须经机构所在的市、地、县(区)科委审查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其核准登记注册后,颁发营业执照,取得合法地位,方能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进行税务登记,开展营业活动。在经营中,不得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六条 申请建立医药卫生、食品和爆破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民办专业科技机构时,由该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区)科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按国务院《工商企业名乐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审批手续已建立起来的民办科技机构,应在文到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合并、歇业和改变专业技术服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经原审查机关审查,按规定的期限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作为本地区民办科技机构协调部门的各级科委,要主动作好协调服务工作,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科技成果奖励、新产品认定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和审计等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结合自己的特点和条件,确定本机构的经营方向。如: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引进技术、科研成果的消化、吸收、推广和普及;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新产品的中间试验;也售自己研制的中试新产品。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可报请科委或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从企事业单位聘用一定数量的兼职科技人员,占用工作时间的,须经受聘人员所在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固定从业人员和兼职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剽窃他人和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不得转让技术上不成熟的成果,不得从事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权益的活动,不得以民办科技机构的名义从事纯商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各种技术性经营所得要同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分别列帐,单独计算盈亏,依法纳税;要留取一定的奖金建立科技发展基金,以保障事业的发展和从业人员的长远利益。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享有独立的经济自主权力,除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者外,任何部门不得向民办科技机构摊派费用。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固定从业人员和兼职科技人员在工作上做出显著贡献的,由各级科委予以表彰和奖励。科技成果符合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等奖励条例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党的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国家、地方政府规定,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中弄虚作假或转让不成熟的技术,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技术、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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