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日桂政发〔1987〕78号)
《国务院 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1987〕29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已以桂政发〔1987〕37号及时印发各地、各部门执行、这是进一步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搞活方针,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大步骤。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对于强化税收工作,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三个多月来,各地、各部门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决定》,并采取了一些加强税收工作的措施。总的来说,贯彻的情况是好的,但不够平衡,有的地区和部门对贯彻《决定》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存在等待观望的思想;同时,各地在贯彻《决定》中也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抓好对《决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决定》。通过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联系实际,提出贯彻《决定》的措施,坚决按《决定》办事。要树立全局观念,认真执行税收法规,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关系,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关系,改革、开放、搞活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深化企业改革,要立足于自身的努力,在改进企业经营机制,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上下功夫,不能只寄希望于国家减税让利。要把税收法制教育列为普法教育的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税收法制宣传,以提高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改革中,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要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广泛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决定》以及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6〕96号文件的规定,不得越权减免税收,不得违反财政制度,擅自转移企业收入,扩大企业开支范围,也不得搞税收包干。已经越权减免税收和违反财政制度的,要立即逐项清理纠正过来。清理的情况要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区财政厅。
三、完善自治区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以下简称新十二条)。新十二条是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实践证明是个好文件,对于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此,新十二条要继续坚持贯彻执行。其中,个别地方及其配套文件的个别规定,随着改革的深化,有必要加以完善。主要是:
1、企业按销售收入提取供销活动经费,要根据行业、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有的不提,有的少提,一般在不超过千分之二的幅度内,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共同核定;个别特殊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五。①(注:有关这一问题,国家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88〕财工字第588号)中已有新的规定)
2、凡减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地、市以上科委、经委下达新产品试制计划时,要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凭税务部门通知或由企业按规定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的新产品,不能减免税;未列入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经地、市以上科委、经委鉴定和审查合格的新产品,在试产期间销售的,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集体企业及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的企业试产的新产品,减免税条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产品确有改进,经济效益也好,但不属于新产品可由企业或主管上级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3、新办的集体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办的,参加企业的劳动者以实物或现金入股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入股后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享受新办集体企业的减免税优惠。从原有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原有厂房、设备、人员划出来举办的集体分厂、车间不得享受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4、对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部门加强对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管理,及时调整不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计件工资的头一年,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应从执行之日起半年内审核完毕,以后每年审核一次。否则,不得享受新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5、对于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免税的奖金额,可在新十二条第四条第3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七以上至百分之十二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半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一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两个月。
6、各地市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除北海市为五百万美元外,其他地、市仍为一百万美元。
四、严肃处理围攻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财政税收工作,维护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权利,保障其人身安全。对围攻财政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的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要认真清查,凡未处理的,要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查实处理。今后,凡发生这类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要从快依法惩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坚持依法办事,各级下令要给予支持和鼓励,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法违法,以权谋私的税务人员,要认真查处,以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充实基层征收力量,加强税务干部的队伍建设。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税务干部编制,要尽踌配齐。要认真抓好税务干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教育广大税务干部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激发他们光荣的责任感和庄严的使命感。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改革、开放、搞活,自觉纠正不正之风。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多作贡献。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要把税收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和及时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要协调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司法、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搞好税收工作。今后凡涉及税收法规的主要宣传报道,要事先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相违背的,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以及其他农业用地(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
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按上年末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分三等税额;
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占用水田(包括菜地、鱼塘、藕塘,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七元,占用旱地(包括园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五元;
人均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含二亩)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税额五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三元;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四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二元。
(二)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按全额征收。
(三)人均耕地在半亩以下的市镇,根据实地情况,按照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加征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
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地的,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他堆贷物、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乡、村简易公路和自治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在四十八个老、少、边、山、穷的县修筑公路的用地。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六)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等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八)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经国家批准开发矿山、兴办工厂等而废弃的不能再种植农作物的耕地。
(十)农民种植农作物的旧宅基地。
(十一)水库移民、灾民、难侨建房用地。
(十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十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时,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拨)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税票(或减免证明书)以及征(拨)用或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处理。
抗税不交,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百分之五十上解中央财政,自治区集中百分之二十,市、县留百分之三十,以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退库解决,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 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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