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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08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12-15
  • 【生效日期】1987-12-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87〕109号
1987年12月15日)

第一章 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或个人合伙开办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科研机构)的管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开发智力资源,发展科技事业,振兴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民办科研机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既要坚持扶持发展,又要从严管理,做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机构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在二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科研场所。
(二)有适应科研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并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科学研究的方向与本人所学专业相符或接近。
(三)有五千元以上的资金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四)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

第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以股份制形式联合开办集体科研机构的,除具备第五条的条件外,还要有符合规定的科研机构章程。

第八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办科研机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要提交合伙人按规定签定的《合同书》。

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名称,要体现出行政区划、字号、业体和组织形式。

第十条 具备条件开办民办科研机构,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报所在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引进技术,科技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以及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配备财务人员,并严格执行财、税制度,定期填报各种会计、税务报表。

第十三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下列费用,可计入成本:
(一)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的材料费。
(二)外购零部件、半成品或不属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和仪器费。
(三)委托外单位测试和实验费。
(四)科研、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的能源消耗费。
(五)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从业人员和外聘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
(六)按规定提取的设备折旧及大修理费。
(七)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八)在科研、生产中发生的不易收回的废品损失费。
(九)新产品的试验、鉴定、包装费。
(十)其他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一)从事开发、生产、销售新产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待遇。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
(三)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属于技术性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定期减税、免税待遇。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民办科研机构对免交的税款,要单独建帐,专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并执行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用免交的税款购置大型仪器设备,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纳入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科研机构,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业所得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利润已分配的,对股息和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民办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符合奖励或申报专利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或申报。

第十九条 研制的科研项目水平较高或在短期内有显著效益自行筹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科技发展基金、科技推广基金等专项基金和科技贷款。

第二十条 聘任民办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第四章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对民办科研机构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区、县(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按规定对民办科研机构进行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协会,负责组织协会成员进行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逮罚



第二十六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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