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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4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01-04
  • 【生效日期】1988-01-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1988年1月4日晋建房字〔1988〕4号
经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
讨论同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及其他房屋。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应在三至五个月内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旧证一律由市、县房产地产管理机关收回,归档存查。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向登记机关出示个人身份证、户籍簿或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外,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产权证(旧契证)、买卖契约,划拨、投资文件,交换协议书,赠与继承文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证件、红线图和平面图以及判决书或其它需要的证件。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登记者,须本人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登记。
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但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暂不登记,待房屋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的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的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登记工作,按国务院〔1984〕国函字第120号文批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须使用户籍姓名。变更姓名后,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调拨、征用等原因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拆毁的房屋,原产权人须在拆毁房屋一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房管机关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房屋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漏交契税的,按规定补交契税。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注销)者,加收逾期登记费。逾期登记费在房屋价值的1%范围内按月累进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城镇规划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记,暂不发证。对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筑,按城建、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但须注明超标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人不得以欺诈或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登记,不得侵占他人房屋。违者注销证件。

第十四条 按照 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房屋消失后,宅基地收归房管部门留作开发作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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