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十五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各单位须凭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购买计划内平价煤;测试不合格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从测试次日起供应议价煤。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对复测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未领到《合格证》者,环境保护部门可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对该单位当年的所用煤,按议价供应。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测试一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测试两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 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三十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除处以警告外,还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私自销售未经鉴定批准的锅炉、热水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可处以销售款百分之一百以下(含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逾期不治理或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因其他原因导致冒黑烟而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造成烟尘污染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止、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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