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0日桂政发〔1988〕22号)
为了加速我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以适应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央有关方针政策,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基金的暂行规定。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来源
1、从一九八八年起,定死全区养路费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的基数为二千万元,今后按这个基数每年递增百分之七上交,余下部分划作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死养路费上交的能源交通资金每年为二十万元,其余部分划作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从一九八八年起,自治区财政不再补帖。
2、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将公路建设资金(即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费额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函〔1985〕865号文批准的每人公里五厘钱调整到每人公里一分钱。此项资金全部作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3、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对全区社会车辆统一按吨位计征养路费。营运载客汽车每吨每月一百二十五元;载货汽车与非营运自用客车每吨每月一百一十元;非农业拖拉机每吨每月六十四元;两轮摩托车每辆每月十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十五元。并缩小减征、免征范围。每年征收的养路费按全额减去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和划拨给公安的交通监理经费后,计提百分之二十作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4、从一九八八年起,每年从养路费(减去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后)中,计提百分之二十作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5、从一九八八年起,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建计划投资中,以一九八七年给交通的实际投资数(一千七百四十二万元)为基数,并按计划年度的增长率增长,全部切块给交通,作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6、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恢复征收公路渡口过渡费,作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7、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把农业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调整恢复到国家规定的水平,即按汽车养路费征收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全区不分地域,农业拖拉机养路费统一按每吨每月四十四元计征。农业拖拉机养路费主要用于县、乡公路的养护和建设,由地、市、县交通局安排使用。
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1、中央补助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区级配套资金;
2、列入自治区交通“五年计划”的干线公路、独立大桥、主要航道和重点港口及客货场站的建设;
3、区属交通企事业、学校、科研、设计单位的必要建设;
4、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委会认为应投资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
1、自治区设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建议由一名副主席任主任,区计委、交通厅各一名领导任副主任,区经委、建委、财政厅、建行、物价局、税务局、土地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管委会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关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确定本基金的使用方向和原则;对本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委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区交通厅,负责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2、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分别由区交通厅和区财政厅按规定划拨,在区建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3、用本基金建设经营性项目和按规定可收取通行费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收回的本息再投资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4、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免征各项税费。用本基金建设的项目,征用土地、拆迁、青苗补偿等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办理。
四、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项目计划管理
1、重大建设项目,由区交通厅提出,并负责其前期工作,按基建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一般项目,分别由区公路管理局、航务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局和建设单位提出,报区交通厅审批。
2、使用本基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
3、使用本基金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区交通厅汇总平衡,报区计委联合下达。
五、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项目,产权为全民所有,与其他合资共建的项目,按投资比例应占份额共有。
六、鼓励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按照于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收取通行费偿还本息,并树碑记念。
七、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由于费额调整需要对原收费细则进行修改的,由原制定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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