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 【发布日期】2007-01-14
- 【生效日期】2007-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与经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需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登记,以及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登记,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止出现禁忌物。
第十九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携带宗教的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它捐赠。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发展和建设。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仰宗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二十六条 信仰宗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七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设区的市、县(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分别向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传播和组织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诈骗钱财;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依法开办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的任务是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院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宗教知识、宗教修持方面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由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者讲学。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和其他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建筑物、文物、各类设施等财产,所属企事业资产、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或者占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或者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到国外留学或者进修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四十四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国人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并按照国家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进入本省。
第四十五条 国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入本省:
(一)超出个人自用数量,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第四十六条 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审批;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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