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8年5月5日桂政发〔1988〕49号)
为切实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的管理,加快我区公路建设,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全区公路养路费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征收,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养路费的征收业务,除农村乡、镇的胶轮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和各单位、个人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各市、县(含市辖县与县级市)交通局负责征收外,其他车辆、拖拉机统由区交通厅所属公路部门养路费征收所、站负责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免养路费。
二、凡领有牌证(含临时号牌)的各种机动车辆,除按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各有车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养路费征收部门缴纳养路费。
军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也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缴纳养路费。
各种机动车辆凭牌证和养路费凭证通行。
三、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收款票据均应由交通厅统一制发,统一管理,不准伪造、涂改、顶替、转借。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实,除追补缴养路费外,并按规定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车辆在月初出车前必须按规定办清缴费手续。车辆因故停驶,需在月前持有关证件连同牌证,向当地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由交通征费单位负责收存报停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车辆启用行驶时,要办理缴费手续,领回牌证,才能行驶道路。
五、公路养路费征收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可以上门服务和检查养路费缴讫情况。持统一制发的证件有权在城镇、公路沿线对车辆人员进行检查。对偷漏、欠交、少缴养路费的,征收人员有权扣证(发给待理证)、扣车、照章处罚,并通知发证单位,促使车方补缴养路费。驾驶员要服从检查与处理。①(注:①关于在公路上设立检查车辆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颁发《关于立即制止在公路上乱设卡检查车辆的通知》(桂政发〔1988〕54号文)和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颁发《关于设立公路联合检查站的通知》(桂政发〔1988〕99号文)。这两个文件,均已编入本汇编。)
六、养路费的征收,在同城范围内,采取通过银行办理托收无承付或汇兑结算办理;异地收取养路费,采用异地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或汇款汇交。各级征费单位所征养路费,应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违者要追究责任。
七、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交通征费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车辆入户、转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没有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的不予办理,必须补缴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后才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在路检路查中,对漏缴养路费的车辆,要责成有车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养路费征收部门补缴。
八、养路费征收人员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坚持原则,文明礼貌待人。如有以权谋私,刁难群众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车辆拥有者或驾驶员拒绝、阻挠养路费征收人员按规定行使职责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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