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1988〕2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政府同意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
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利于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范围,包括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以及由于开发区内不宜建设需要延伸的地域。需要延伸的地域,由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与市规划土地部门共同商定,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条 管委会代表市政府负责开发区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管委会办公室是管委会的办事机构,在开发区所在地的区政府配合、支持下,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开发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审定工作,按管委会《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办理。
第五条 享受开发区优惠待遇的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必须符合由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公布的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高技术、新技术企业有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备案。已定建设项目的资金,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开发区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列入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市计划委员会下达。
第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编制的开发区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详细规划,要对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绿化、环保等作出全面安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对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应加快审批。
第八条 各项建设条件已落实的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属于占道的,由市政部门审核,公安部门批准;属于非占道的,由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本市开、复工计划。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市政府批转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法》执行。外地建筑企业承揽建设工程的,按有关规定,报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需要增加用电和用水的,经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四章 财政和税收
第十条 自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起五年内,对在开发区内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房占道,免交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二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技术、新技术项目和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由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管委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三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自企业开业之日起连续计算。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含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变更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按新办企业计算免税、减税期限。
减免税事宜,由管委会办公室签署意见,到市税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应设置“国家扶植基金”会计科目。减免税款,要列入“国家扶植基金”会计科目,并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停业、歇业或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植基金”,由管委会办公室将“国家扶植基金”收回,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六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要将“国家扶植基金”使用情况报管委会办公室,由管委会办公室于一月二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财政和税务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国家扶植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高技术、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论证、鉴定费用,按有关技术市场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贷和保险
第十八条 本市各专业银行应积极为高技术、新技术企业提供贷款,扶植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指定部门取得的贷款,用于高技术、新技术项目的,经管委会办公室确认,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
第二十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放宽到百分之二十。高技术、新技术企业每年应从留利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充自有资金。
第二十一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须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并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六章 进出口和外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承办来件装配、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项目,经海关批准,可以建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对存放在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海关暂不征税,加工成品出口的部分免税,因故不能出口的部分,经批准,照章征税。
第二十四条 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市的出口和创汇计划;其中技术条件好、经营体系完善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级部门批准,可授予技术出口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市政府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技术、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工作,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并办理调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职,所在工作单位应自接到辞职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与所在工作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向人才交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科技人员辞职到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办理相应手续。所在工作单位应在科技人员辞职后一个月内,将档案转至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在本市郊区工作的科技人员,不适用本条一、二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高技术、新技术企业业余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的,由科技人员兼职企业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确定,并到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可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以及其他科技人员。国家重点定向培养、本市郊区专门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招聘前款人员时,应向人员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可面向社会招收工人。招工手续,由企业所在区劳动部门负责办理;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