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医疗机构: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联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民办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卫生工作者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税务、工商、物价、保险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二)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三)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七条 在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要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医士、助产士、牙技士以上的技术职称证件;
(二)持有县(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核发的开业执照;
(三)自学针灸、推拿、按摩、正骨等医疗技术,连续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和多年在民间医治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并经市卫生局考试、考核、鉴定合格者。
第八条 开办诊所,执业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超过二人。
第九条 开办联合(集体)诊所,医师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护士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条 开办民办卫生(医)院,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医师不得少于五名(其中主治医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检验师、放射技师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门诊科室每科至少配备医师一名。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民办医疗机构中行医:
(一)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在职人员(取得行医许可的业余服务和兼职服务人员除外);
(二)擅自离职未满三年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各种传染病及丧失智能的;
(四)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五)其它不适宜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凡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者须持开业申请、房屋平面图、医疗设备明细表和从业人员户口簿、健康证明、技术职称证书等证件,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申请开业;
(二)经县(市、区)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卫生局核准、登记、注册、编号;
(三)开办诊所、联合诊所市持的卫生局核准的注册编号到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开办民办卫生(医)院和单位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到市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
(四)持开业执照在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定遵章执业合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服务及技术指导,或民办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领取行医执照或行医服务许可。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市卫生局审查检验一次。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搬迁到外县(市、区)开业行医,须经原发照部门和新开业地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及市卫生局批准,并换领开业执照。
区内搬迁须事先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增加或变更执业科目,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扩建、增减人员和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休业,须事先到原发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更名、增减床位、废业和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于十五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须在十五日内到原发照部门注销开业执照,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法定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除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外,须按传染病管理办法履行报告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凭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或药厂购药,但不得从个人手中购药。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经药检部门检验。自制药品的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处方、门诊病志的保存期为三年,住院病志须长期保存,各种票据凭证、帐簿、报表按国家和省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必须使用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医疗票据、帐簿、报表和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复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国家医疗单位的名义行医。
(二)不准流动行医。
(三)不准一照多处开业。
(四)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不准使用国家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
(六)不准对外兼售自制药品。
(七)不准兼售眼镜、假肢、假牙等非治疗性商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收费标准。自制药品的价格必须经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刊播广告,必须报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报酬及分配形式,须报市或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参照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安全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预防和治疗疾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不办理手续无证行医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缴纳税金、管理费等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八条(四)项的规定,擅自从事业余技术服务、私自聘用卫生技术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服务或解聘,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二款规定,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两处的,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参加培训和不按规定交验执照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擅自搬迁到外县、区开业或流动行医的,由新开业(行医)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一)项处罚,并由市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擅自增加、变更执业科目,擅自更名、增减床位、废业等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扩建、休业或不按期申请注销开业执照等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执行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医疗差错、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责令其立即改进或停业整顿,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十)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吊销其开业执照,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一)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从个人手中购药、对外兼售自制药品及自制药品不经监制擅自用于临床的,责令其立即封存退货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期保存医疗文件、原始据单,不按规定上报从业人员报酬及分配形式的,予以警告,限期补报,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五)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等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对违反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对违反第十八条(七)项规定,出售非治疗性物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六)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经审批擅自刊播广告的民办医疗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管理,模范履行职责。对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展测血压、验光、美容等单项医疗服务的,均视为民办诊所,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及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