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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8]104号
  • 【发布日期】1988-10-27
  • 【生效日期】1988-10-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通知

(1988年10月27日桂政发〔1988〕104号)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供应加碘食盐是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的主要措施。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贩运私盐、劣质盐,或以工、农、渔业减税盐挪作食盐销售:在地甲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干扰地甲病的防治,尤其今年以来,因铁路运输紧张,调进我区的精制食盐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一些不法商贩乘机哄抬盐价,扰乱市场。为了加强我区食盐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的稳定,特作如下规定:

1、食盐(包括加碘食盐)是轻工业部统一分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商品。我区食盐的批发供应,由自治区盐业公司设在各县、市的盐业分支公司和指定的兼营公司归口经营管理,按照国家计划组织购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购销。

2、负责经营食盐的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基层零售单位,都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及时组织进货,不能脱销,零售单位不能卖大户。批发零售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批发环节库存有盐,零售环节不积极进货,造成食盐脱销,由零售单位负责:批发环节没有盐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食盐脱销,由批发部门负责。

3、区内各盐场生产的原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国家现行价格统一收购、销售,盐场不得自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到盐场私购原盐;一地不得设两个盐业批发单位,以确保食盐市场的稳定。

4、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甲病区销售非碘盐。

5、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查,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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