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沈政发〔1988〕113号)
沈阳市“振兴奖”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奖励在改革开放、振兴沈阳经济、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速沈阳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设立沈阳市“振兴奖”。
第二条 沈阳市“振兴奖”,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振兴沈阳经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
凡在改革、开放中对振兴沈阳经济、推动沈阳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符合受奖条件 单位(包括在沈的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和个人(包括外籍的专家学者等),均可被授予沈阳市“振兴奖”。
第四条 受奖条件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沈阳市“振兴奖”:
(一)经国家认定或表彰的重大发现、发明或重要理论创新项目。
(二)应用于振兴沈阳经济、推动沈阳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产新品种等)及重大合理化建设,属于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
1、达到国际第一流先进水平的;
2、位居国内第一流先进水平之冠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加速两个文明建设有重大作用,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在城乡重要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环境污染治理、企事业技术改造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国际性的发明展览会上获金牌奖、在全国产品、工程质量评比中获金牌、获得全国质量管理金奖、节能金奖、国家发明奖和自然科学三等奖以上的、以及获国家科技进步和国家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负责人和突出贡献者。
(五)在改革开放中,在经济、科研、教育、医药卫生等管理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五)工、交、建、农、商、财等企业单位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统计部门认定,成为全国同行业的第一名的企业负责人和突出贡献者。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电视、广播等方面,创作出意义重大、并在国内外产生较大影响的作品或在世界性大赛(含区域性)及世界性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的;三次取得世界性体育大赛冠军的;在公安、司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在国内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 奖励办法
(一)受奖单位(集体)发给奖金一万元,并授予“振兴杯”一只,奖励证书一份,奖章一枚。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个人。
(二)对受奖个人,发给奖金五千元,同时授予“振兴杯”一只,奖励证书一份,奖章一枚。
本着奖金不重复发放的原则,受奖单位(集体)和个人,如已获上级同项奖金,只发差额奖金和荣誉奖。
(三)“振兴奖”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
(五)“振兴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设立“沈阳市振兴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统一负责“振兴奖”的审查、预评工作,其办事机构为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市属以下的基层单位(含市属单位)申请“振兴奖”,按隶属关系上报县、区政府或主管局(公司),经初审同意后,送有关委、办审议,再报评委会。中央、省属单位申请“振兴奖”,经主管部门审查后,直接报评委会。
若干单位合作完成的振兴奖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不得单独重复上报。
(二)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在每年三月末前,将申请项目报送评委会。
(三)经评委会评审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振兴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一个月内无异议,即行授奖;有异议的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委会裁处。对已获得振兴奖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经查明属实,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振兴奖”试行办法》(沈政发〔198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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