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2-28
- 【生效日期】2007-02-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安徽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六、第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九、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文物、土地、规划建设、消防、旅游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审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省宗教团体。
“举办各类宗教培训活动,由宗教团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十七、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十八、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处分”。
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各宗教习惯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五、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境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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