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4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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