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下列行业和工种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一、建筑安装、房屋修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砖瓦窑业、沙石生产)、森林采伐、矿山井下作业、环境卫生的垃圾清理等;
二、铁路、煤炭、交通运输、仓储等行业的装御搬运工种;
三、城镇家庭服务;
四、其他经省劳动部门批准的行业、工种。
上述所列行业、工种中除国家已作明确规定允许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其他只能招用农民临时工,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需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并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没有领取《劳务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六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行业等,需持《劳务许可证》到县(市、区)以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许可和税务登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工程的,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外省的须由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初审,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审批承包工程;劳动部门负责施工队伍人员来源的审查、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核发《劳务许可证(集体)》。经批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施工队,须持施工许可证、承包合同和《劳务许可证》,到工程所在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纳税手续。
第八条 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装御搬运、市政工程等专业队伍以及其他劳务承包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劳务项目的,用工单位须持承包队伍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劳动合同样本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 各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严防发生各类生产事故。
第十一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经批准进入城镇全民企业,用工单位要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部门,经核准后填写《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用工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二条 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要按有关规定向用工所在地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瞒报用工人数,伪造、涂改、转借或冒名顶替使用各种批准证件的,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务监察工作的人员,凭《吉林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情况进行检查,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中省城镇务工经商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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