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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81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9-05-10
  • 【生效日期】1989-05-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0日)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推动我市城市雕塑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美化城市环境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水平服务,现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街道、广场、绿地、公园、单位门前等场所兴建室外雕塑,必须经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批准,严禁私建滥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雕塑的设计、创作和制作,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雕塑建设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三、已建成的城市雕塑,由雕塑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四、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城市雕塑的,由市城市雕塑规划组视其情节,作出停建、拆除、罚款处理。

五、故意损坏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从事城市雕塑创作的雕塑工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贡献突出的雕塑工作者和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

七、市城市雕塑规划组代表市政府对城市雕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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