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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3-29
  • 【生效日期】2007-03-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调整并修改为第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对对藏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保障藏族公民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由。”

二、将第二条调整并修改为第三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平等的原则,充分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坚持藏语言文字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弘扬藏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充分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四、第六条“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一语修改为“要努力学习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藏语言文字”修改为“也要积极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

五、第二章标题“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修改为“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管理和监督藏语言文字工作。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为州、县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行政执法工作。”

七、将第七条第二款1―6项调整增加为第八条(一)―(八)项,内容修改为“(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二)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定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计划和具体措施;(三)检查和指导藏语言文字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古籍整理,公务运用和市面运用等工作;(四)推进本地区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各类新名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词术语译名的推广工作;(五)组织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六)承担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和指导工作;(七)依法检查、督促、规范社会用文中藏文字的使用;(八)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九、第三章标题修改为“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十、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司法、工商、税务、物价及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部门和行业中加强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

十一、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制定和发布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布告、公告等主要公文使用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政策法规、各类重要文件及学习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十二、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内生产销售的各类产品名称、说明书、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价格表、票据等,根据需要使用两种文字”。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自治州内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必须准确、规范、协调。其排列顺序为藏文在上,汉文在下;藏文在左,汉文在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州内涉及的两种语言文字翻译名称须报同级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定”。

十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邮政、通信、金融、保险、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机构要有规范、标准的藏文客户服务提示用语。在办理业务时,客户有权用藏文签字”。

十六、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考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聘时,应当提供两种文字的试题,应考人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十七、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评比、考核、晋级、晋职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

十八、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诉讼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文字。”

十九、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藏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二十、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加强两种语言文字教学,藏族中、小学教学应当以藏语言文字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使学生掌握两种语言文字。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言文字课或用双语授课”。

二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师进修学校、职业院校或职业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或用双语授课”。

二十二、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自治州内开办的民族幼儿园,开设以藏语言文字为主的幼儿教育课程。社会开办的各类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

二十三、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增加藏语节目的播放时间和次数,并逐步开播藏语节目固定频道。

自治机关加强对影视作品的藏语译制、配音和解说工作。

自治机关应重视藏语言文字的信息化交流,扶持藏语文远程教育、藏文网站的建设。依法加强藏文图书、报刊、影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

二十四、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七条,即“自治州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介绍等一律使用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境内行政区域、城镇街道更名、命名时,应采用行政区域内著名的并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名称,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同时规范使用藏汉音译法”。

二十五、第四章的标题“藏语文”修改为“藏语言文字”。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内容修改为“翻译机构应积极翻译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等方面的资料,加强信息交流”。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票据、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社会用文的翻译必须报经州、县翻译机构审核”。

二十八、第五章标题“藏语文科学研究”修改为“藏语言文字的科研和保护”。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领导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奖励推广科研成果。

藏语言文字的科研和保护,应着重于藏语言文字的基础研究和藏语标准语的研究,现代藏语新名词术语、信息化处理的推广应用和规范化研究,抢救、搜集、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藏文古籍等藏族优秀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三十一、第六章的标题“藏语文”修改为“藏语言文字”。

三十二、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藏语言文字工作者。”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受聘后,享受专业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

三十四、新增一章作为第七章,即“法律责任”。

三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即“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取消本年度先进、文明、优秀、达标等评选资格”。

三十七、新增一条作为三十七条,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八、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九、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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