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目 录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集体、个体采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挖某些矿种资源。
第七条 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资源的方针。
开采矿产资源,要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九条 对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各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勘查登记管理规定,履行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凭勘查许可证开展勘查工作,按规定期限完成勘查任务。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要严格按照登记批准范围和勘查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范围,禁止边勘查边开采。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掘出有价值的矿石,应当回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勘查范围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矿床勘探必须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对矿床作出工业评价时,要对主要组分和伴生组分进行实验室规模的选冶试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石的工业利用性能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到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勘查或者调查地质矿产情况,要征求矿山企业的意见。矿山企业要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查报告非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内进行勘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各种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区自主地开发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矿山企业,应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自治区内开办矿山企业,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区外矿山企业在自治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要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
(一)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盟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个体采矿,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旗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国家、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或者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
(二)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设计任务书;
(三)自治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依法划定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资料,由所在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自治区列入保护性开采的矿区和规划矿区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在办理征用土地之前,土地管理部门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二十二条 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地区不得划作开采区:
(一)居民区,机场,国防设施圈定地区,自然保护区,游览区;
(二)重点保护的文物和名胜古迹区域;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和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正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域;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不得开采矿产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于六个月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非经批准不得擅自闭坑。
第四章 集体、个体采矿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大规模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可以安全开采的闭坑残留矿体;
(四)国家、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采矿个体(包括联户),只允许采挖某些矿种的零星分散资源,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贵重金属矿产、贵重非金属矿产、稀有稀土和稀散元素矿产,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开采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申请采矿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体矿山企业要有必要的资金、技术力量和生产设备;有一定的储量和地质矿产资料;有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及有关图件;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采矿个体要有矿产储量资料依据;有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和民族乡、边远贫困地区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优先批准,优惠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勘查部门及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偿互惠的原则,向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范围内建设大、中型国营矿山企业时,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要及时停办或搬迁,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因停办或者搬迁而造成的损失,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进入已关闭或者停采的矿区开采矿产,必须提供原矿山企业开采情况的说明材料或者闭坑报告。
第三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必须向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收购部门销售,不得囤积和非法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勘查、采矿破坏土地资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限期复垦或者合理支付补偿。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矿山企业填报的年报表的审查、核实。设区的市、盟和旗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填报年报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察员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监督管理制度。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将矿山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作为考核矿山企业的年度指标。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采矿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建立并实行施工验收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开采主要矿产,对具有回收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采取措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要研究利用途径,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调解和处理。跨界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对无许可证擅自勘查、采矿或者进入他人勘查、开采范围内勘查、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勘查、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全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拒不停止勘查、开采的,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和贷款;对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开采范围和擅自改变开采设计,乱采滥挖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财物、设备,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区正常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自治区统一经营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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