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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902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 【发布日期】1989-11-26
  • 【生效日期】1989-12-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制止有害出版物对人们的毒害,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出版物的范围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其他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害出版物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反动出版物是指旨在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出版物:
(一)反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走社会主义道路;
(三)攻击、丑化人民民主专政;
(四)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
(五)严重歪曲历史事实,鼓吹国家、民族分裂,丑化中华民族。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总体上突出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一般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展示男女性器官;
(三)淫亵性地描述、展示性技巧;
(四)描写、展示乱伦、强奸、淫乱或其他性犯罪的具体手段、过程或细节;
(五)描写、展示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其他性变态行为,或具体描写、展示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露骨宣扬淫荡形象;
(八)其他令一般人不能容忍、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的性行为描写和展示。

第六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总体上不是淫秽的,而其中部分内容有本规定第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或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对一般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又缺乏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渲染诱奸、通奸、卖淫等为主题进行描述或展示的;
(二)挑逗性地展示男女裸体的各种姿态;
(三)其他虽未达到淫秽程度,但对社会风气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渲染恐怖残忍行为,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超出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出版物:
(一)具体描写和展示过度的凶杀暴力场面;
(二)描写和展示以损害人性为主旨的残酷行为。

第八条 封建迷信出版物是指下列内容之一,而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介绍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方法为主要内容的;
(二)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的;
(三)其他宣扬违反科学、愚昧荒诞及传播迷信谣言,危害社会的。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版的宗教出版物,不属封建迷信出版物。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淫秽、色情出版物:
(一)有关的人体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
(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摄影等艺术作品;
(三)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总体上健康有益、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
前款各项出版物,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出版发行。

第十条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传播反动出版物的,除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可由公安部门实行劳动教养;对单位,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制作 、贩卖(运)、出租 、传播淫秽出版物的,除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单位,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 ,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或出版物总定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或按出版物总定价的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传播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其中以营利为目的传播的,按本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邮寄、携带或利用货运方式将有害出版物进出境的,由上海海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犯有本规定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本规定处罚外,对放纵不管的单位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对违犯本规定的录像放映点、图书报刊经营者以及出版单位,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社号、刊号。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管理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拒绝或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向未成年人传播有害出版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传播有害出版物的,应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 不属出版物的其他物品,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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