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8日海口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口市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六)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检查、指导所属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五)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第六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的签约审批、履行检查、文本和印鉴使用、统计报告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四)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
(五)发现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管辖范围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 签订经济合同要符合法律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经济合同文本的标准格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附有照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照片及本人签字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书面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不履行部分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不履行部分的定金。
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以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保证。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抵押物。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租赁收入的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债权债务的承担、技术改造任务、留利的使用、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应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经鉴证的合同要报鉴证机关备案。
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当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重要生产资料、紧俏耐用消费品的购销合同,应当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冻结当事人无效经济合同部分的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解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解冻。期满无解冻通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自行解冻。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调解书、裁决书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到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依照《 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该项款额,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报表汇总后,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计划统计局。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计划统计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仲裁,制作裁决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照法律程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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