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0〕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1990年3月24日)
第二条 凡在哈尔滨港口进出口外贸货物的运输计划,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港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要贯彻统一计划、综合平衡的方针,坚持确保重点、合理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哈尔滨港口进出口外贸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货物单位)要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市外贸部门),经市外贸部门汇总后,于次年一月上旬抄送市口岸委和航运、铁路部门。
第六条 货物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八日和七月八日,将季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外贸部门,经市外贸部门汇总后,抄送航运、铁路部门。航运、铁路部门负责提出季度车、船、货平衡意见,由航运部门、铁路部门分别汇总报市口岸委。
第七条 市口岸委要在每年四月中旬和七月中旬,召开航运、铁路、交通、民航、市外贸等部门参加的季度计划平衡会议,对季度进出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进行平衡。
第八条 货物单位要在每月四日,将下月进出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外贸部门,对特殊货种,应另列清单说明,经市外贸部门汇总后,于六日抄送航运、铁路部门,由航运部门汇总后编制月度进出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在八日前报送市口岸委。
第九条 市口岸委要在每月九日,召开航运、铁路、交通、民航、市外贸等部门参加的月度计划平衡会议,确定初步平衡的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
第十条 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在每旬逢七之日,向市口岸委和市外贸部门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舶、班列、货物到港情况。
第十一条 航运部门根据市口岸委初步平衡的月度计划总结当旬计划执行情况,综合平衡下一旬运输和疏港计划,并抄送市口岸委和铁路、市外贸部门。
第十二条 港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类、重量;
(二)交货期、流向;
(三)疏运港和疏运方式。
第十三条 市口岸委确定的年、季、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完成。货物单位,应当按计划组织交货;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均衡派船舶、班列,并及时安排车皮疏港。
第十四条 市口岸委应按时将年、季、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口岸办公室。航运、铁路、市外贸等部门的计划,在报送市口岸委的同时,还应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航运、铁路部门,对经国家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进出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装卸。
第十六条 航运、铁路、交通、民航、市外贸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口岸外贸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单位,在签订外贸合同前,应征求航运部门的意见;合同签订后,将副本抄送航运部门。
第十八条 航运、铁路、交通、民航、市外贸等部门,要建立统计和分析制度,并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月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市口岸委。由市口岸委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计划外进出口外贸货物的单位,要向市口岸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有关部门要及时联检和安排运输、装卸作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口岸委对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的职责:
(一)组织执行有关口岸外贸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平衡外贸货物运输计划;
(三)监督、检查外贸货物运输计划落实情况;
(四)负责航运、铁路、交通、民航、市外贸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五)对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进行协调仲裁。
第二十一条 铁路、航空口岸的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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