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0年3月20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90〕12号文批准,1990年4月8日,由市公安局以昆公消发〔1990〕第58号文公布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凡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没收、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等。
第二章 处罚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1、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质量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2、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3、在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展览厅、大型会议室、游乐场、图书馆、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货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4、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械、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的;
5、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的;
6、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7、谎报火灾损失的。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1至第4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有第5项至第8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在易燃易爆物品或其它禁止吸烟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2、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3、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4、因过失引起火灾,损失不大的;
5、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筑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7、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
8、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入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违章建设工程责令停工或查封:
1、不按建筑工程防火规范、规定进行建筑设计的;
2、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的;
3、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定,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4、建(区)筑物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擅自使用建(构)筑物的;
5、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违反消防规定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的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2、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3、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后果的;
4、谎报火警、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拦报警的;
5、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第2和第5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有第2、3、4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有第6项行为的以予查封:
1、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道,经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2、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4、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火车、飞机、轮船、公共汽车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5、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的;
6、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或物资仓库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年内多次发生火灾后,仍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单位,除给予经济罚款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会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章 管辖和执行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处理。
消防管理处罚的裁决和实施,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铁路、民航、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消防机关负责。
第十一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裁决;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按较重一种结果处罚;两人以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
第十二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呆傻病人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事故的,对家长、监护人进行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关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时,应用传唤证;对现场违反消防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五天内,向一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将原裁决书送到上级公安消防机关。
第十五条 对没收的易燃易爆物品,应迅速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企业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行政和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罚款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
第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经批准后,专项用于消防工作的管理和建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政复(1987)2号《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九0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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