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委托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市场,系指委托与承包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从事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的活动(有关地质勘查主管部门系统内部完成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
(一)区域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
(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
(三)矿产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不需汇交地质资料的农田水利打井除外);
(五)与前四项地质勘查项目相关的分析测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地质勘查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必须具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勘查资格,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持承包合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第六条 已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使用由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费形成的勘查资料,必须分别经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取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承包方,应按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地质勘查市场的委托方和承包方,因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技术结论,也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详查和普查报告,应分别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详查、普查报告,不得作为进一步勘查立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形成的地质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并填报储量平衡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承包活动,没收所得收入的一部至全部。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的,以及应当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资格,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地质资料管理部门按《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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