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1990年8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查办工作,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阻止和克服官僚主义,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查办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下列事项的办理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一)党的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重要指示、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事项;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召开的专业会议、市长或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召开的协调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单位(含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向市政府请示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事项。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室)是负责政务查办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市政府的政务查办工作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查办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政务查办工作,并指定专人做具体工作。
具体从事查办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政务、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作风扎实,并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五条 查办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通知。凡属政务查办范围的事项,负责查办的部门应及时立项,并向承办部门和单位发出《查办通知》,提出查办要求,规定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
在会议决定或文电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单位和办理时限的,可不再专发《查办通知》。
(二)检查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查办部门提交《办理报告》。在规定时限内查办部门未见回报的,由查办部门及时采取下发《催办通知》、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催办。承办部门或单位必须及时回报,情况特殊的,也必须在接到催办通知(电话)三日内回报。
(三)结果反馈。承办部门的《办理报告》,必须注明查办结果或进度情况;重要事项应附有简略的书面材料;对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限内落实的查办事项,应报明原因,听候查办部门的处理意见。
政府办公厅负责出刊《政务查办周报》,综合报告查办事项的落实和进度情况,供市领导同志参阅。重大紧急事项的查办情况随时报告。
(四)立卷归档。查办事项办结后,查办部门应及时进行办结登记,并按文书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条 承办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承办的《查办通知》,应作出明确的批示办理意见,不得敷衍应付;对上报的《办理报告》应认真审核把关,签名负责。
第七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查办通知》有异议,必须在三日内报告查办部门,并书面报告原因,申明理由,在征得该查办事项决定者或主管领导人同意后,分可停止办理或不予办理;如未能征得同意,仍应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被协商部门应积极配合。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告查办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及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并反馈;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请示事项,至迟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检查一次政务查办工作,并印发一期《政务查办工作通报》,表扬好的,批评差的。
第十一条 对超过查办时限,又未及时报政府,由此而殆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责任者,由查办部门提出意见,经领导同志同意后,责成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对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查办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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