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政府关于扶持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的补充规定
昆明市政府关于扶持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的补充规定
(1990年8月20日昆政发〔1990〕151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务院、省、市政府对支持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作出了一系列政策规定,我市城镇集体经济出现了蓬勃、健康发展的好形势。为了进一步促进城镇集体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我市实际,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1)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国营企业承包的有关规定,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可实行确定基数,超基数部分全留或分成,或其它承包形式。先照章纳税,由同级财政返还政策。确定基数要科学合理,超基数的企业留利部分,确定比例,大部分作为企业积累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2)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要积极给予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兼并,对兼并后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3)对生产、经营小商品、儿童用品、少数民族用和豆制品、酱菜等的微利企业和提供装卸、搬运及其他纯劳务服务,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减免所得税。
(4)离退休职工较多,负担较重,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5)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原有人数百分之六十、四十、二十的,按省规定分别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二年、一年。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陆续再安置待业青年(不含重新就业)的,如缴纳工商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一定时期减免税照顾。
(6)实行承包责任制的企业,承包人按合同年终兑现的总收入加平时基本工资、各种津贴、减除所属月份到税基数后,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调节税。
(7)由于生活和物价水平的变化,建议税务部门把奖金税计税标准工资由人均100元,改为人均120元。计入成本的月奖金由10元提高到20元。
(8)市、县、区都要建立集体企业扶持基金,原来未按省委(86)54号文件规定的“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从城镇集体企业税收增长部分中由同级财政拿出30-50%作为城镇集体企业发展基金”执行的,从一九九0年起,顺延五年,各县区视财力情况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同级城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扶持基金,周转使用。
(9)对企业违章罚款和滞纳金,要根据违章事实和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事求是,宽严适度地处理。
(10)符合国务院国发(89)7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集体商业企业,除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计划管理的商品、专营、专卖的商品外,经批准可以从事批发业务。在县区已发挥主渠道作用的集体商业企业,应享受县区国营商业一样的待遇。
(11)根据国家工商局规定的办照收费标准,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兴办小型的饮食、服务性企业,资金仅需几百元的,办营业执照收费可以适当减少。最高三百元,最低五十元。
(12)居民委员会新办社区服务型集体企业,开办资金达注册资金50%以上,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足。
(13)以生产名、特、优产品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的城镇集体企业,银行和信用社应积极给予扶持。对资金困难的,银行要增加流动资金贷款,新增贷款执行国家基准利率,不再上浮,归还期适当延长。
(14)对扭亏有措施,产品有销路,一年内能扭转亏损的,贷款可以有收、有放,年终可以略有增加。
(15)生产、经营适销对路产品,资金确有困难,经银行审核可以按期还贷的,其自有资金虽未达贷款额百分之三十,亦可给予贷款。
(16)由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贷款贴息,帮助集体企业生产自救。
(17)继续提倡和鼓励昆明地区的企业单位为安置待业青年兴办集体企业,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经营网点应当继续兴办,但必须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着重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主办机关应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把所办集体企业的实绩,作为考核主办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内容,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18)集体企业的商品价格除属于各级管价格目录产品和国家规定的限价品种需要报请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外,其余产品价格放开,由企业按成本及市场状况自行定价。
(19)凡集体企业培养的或自学成才的技术人员,由市、县、区人事部门会同同级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考核,评定技术职称。
(20)集体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标准,可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由企业职代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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