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四)负责各项建设用地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工作,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五)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纠纷,协调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负责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八)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业区设专职土地管理员。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承包以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十条 土地承包者可以依照承包合同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对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损坏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用地的选址定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改造旧城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耕地,划定粮、油、菜保护区,非特殊需要,不得占用。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以及村民个人建房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使用城镇土地的,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菜地和水地的,分别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农田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计划,搞好土地开发整治,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开发土地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0亩~1000亩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1000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承包地上种果树、挖鱼塘等。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果园上建房、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批准划拨一年后未使用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加倍收取荒芜费。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农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迁移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直接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建设项目用地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应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各项征地费用和土地管理费,落实安置方案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
(四)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征地费时、银行、信用社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进行施工。
(六)验收发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拨)土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征(拨)耕地审批权限5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
征(拨)耕地10亩以下,戈壁、荒漠土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拨)土地超过上述用地面积,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省、市、自治区建设需要征(拨)我省土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五)一个建设项目用两个以上地类的,总数超过单项最高限数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本单位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因抢险或紧急军事活动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征(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征用其他地区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产值的6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地年产值的2--3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地年产值支付青苗补偿费,并支付2倍的土地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1.5--2亩的为6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7倍;人均耕地0.71--1.00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0.41--0.7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0.40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有用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土地和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拨)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核减定额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每年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或支付复垦费,由被占地单位自行复垦。
第三十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给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应予适当补助。
上述补偿、补助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建造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其他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的。
居住公房、商品房或者出卖、出租房屋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村民宅基地(含庄廓外粪场地等)面积的限额是: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不碍超过200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250平方米,旱地300平方米;非耕地350平方米。牧民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
宅基地面积和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国家不减免粮油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口拒绝。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逾期不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建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征(拨)土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以及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任务的;
(二)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对村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乡(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办法,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农田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土地荒芜费的具体收费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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