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 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
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9月15日津政发〔199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颁布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7〕145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原规定“凡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和沿海水域的码头、渡口、桥梁、水上公共场所以及在上述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应依照本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现修改为“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二、第十一条原规定“严禁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现修改为“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三、第十三条第(一)项原规定“违反第九条第(三)、(四)、(六)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现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者,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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