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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 【发布日期】1990-09-25
  • 【生效日期】1990-09-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0年9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设立企业工作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申请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的内资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按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条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公司,除国家和省人大、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经济部门审批。

第四条 国家停拨或减拨事业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停拨或减拨经费的意见后,由同级编委(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设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设立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辖区及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直接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设立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该单位同意后,由企业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安置残疾人优抚对象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性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科技部门资格审查,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经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各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体改部门,由其会同经协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设立企业审批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和财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审批和登记时,其用于设立企业的资金,须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经审查批准的企业,审批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批复。批复文件中应明确企业的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和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编制定员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三十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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