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酒类商品销售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
酒类商品销售管理规定
(1991年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的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食用酒精、果露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等(含半成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接受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
第四条 从事批发销售(包括零售兼批发)酒类商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初审,报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不兼批发)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销售业务。
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各级副食品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第五条 从自治区外采购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以外的酒类商品,实行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制度。
凡申领了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需从自治区外采购除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以外的其它酒类商品时,必须持酒类商品产地近期(六个月)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以及所采购酒类商品的样品,向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申领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经审核,发给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后方可采购。
第六条 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由自治区副食品公司按商业部下达的计划统一组织调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自行从自治区外采购。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领取了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同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
第九条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当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
食用酒精要严格标志管理,禁止用无食用标志的酒精配制食用酒。散装白酒的加浆调度由生产单位进行,经销单位不得加浆和用酒精配制白酒。
第十条 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经营劣质、变质、假冒和包装上不标明厂名、产地、出厂日期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各项予以处罚:
(一)无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批发业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执行的,可以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销售假冒、劣质、变质、不标明产地、厂名和出厂日期的酒类商品,或者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商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零售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二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酒类商品调入许可证从自治区外采购酒类商品的,或者擅自从自治区外采购国家计划管理的名酒的,以及擅自出售未经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的酒类商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以扣留、没收所采购酒类商品、没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制发的酒类商品专卖管理检查证。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卫生、标准计量、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与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经核查属实,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商品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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