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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1]40号
  • 【发布日期】1991-05-21
  • 【生效日期】1991-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1日长府发〔1991〕40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我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更好地落实依法治市从严整治交通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家《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人力轮椅车辆。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严禁无牌证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保持制动装置有效。严禁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六条 醉酒者和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满十六岁的少年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和行驶必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章载物和行驶。

第八条 驾驶自行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超标准载物。
(三)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四)不得扶肩或攀扶其它车辆行驶。
(五)不得抢行猛拐。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或快车道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行驶。
(八)不得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的,须有装置牢固的座位。
(九)不得驾驶车闸无效的车辆。
(十)不得乱停乱放。
(十一)上路行驶应携带行车执照。

第九条 斯大林大街、西安大路、长春大街、解放大路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行驶。
每日早7:30分至8:30分、晚4:30分至5:30分交通流量高峰期,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在中环路以内任何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继续制造、拼装、买卖三轮车。

第十一条 畜力车驾驶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畜力车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章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者,可给予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登记姓名、单位、车牌号,填发《违反交通管理道路通知书》,送其所在单位。
收到《违反交通 管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对违章职工加强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教育,并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违章者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
被扣的非机动车辆,须持违章者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并补交罚款后,方可领回。

第十四条 沿街的各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严格管理门前的交通秩序。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依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骂执勤交通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属于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应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先向市公安局提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依照本规定处罚的,当事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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