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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909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1-08-17
  • 【生效日期】1991-08-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17日深圳市国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中的合作建房作为,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一方出地双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对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产权分成的,或以土地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

第三条 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或土地入股利润分成的行为均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合作建房未经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并补交地价的,一律不颁发《房地产证》。

第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领取《房地产证》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必须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房地产证》。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卫生、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包括通过协议及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六条 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向市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经市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与地方合作建房:
(一)与地方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
(三)合作建房合同。

第七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市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经市国土局批准,并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后,可与地方合作建房;
(一)与地方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用地红线图或《房地产证》;
(三)合作建房合同。

第八条 经市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房地产证》。

第九条 在特区内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出资与地方合作建房,没有房地产开发权的单位不得作为出资方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十条 合作双方中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其建成的房地产可以销售。

第十一条 在特区内注册的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三资”企业参与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只能销售给在特区内注册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与合作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计划内外销用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作建房为商品住宅的,在经营时必须按深府[1989]274号文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销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农村规划红线内的工商用地与地方进行合作建房,建成的房地产可以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所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自转让之日起转为国家所有。
农民个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的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他方进行合作建房。

第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前未经批准已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或协议,且未经市国土局批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用招标、拍卖土地进行合作建房的除外):
(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合作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合同,或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二)合同正在履行的,可以继续履行,但须按第四、六、七、八条有关规定的程序补办手续,按1991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合同一方或双方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是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由市国土局按投资情况予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因合作建房引起的纠纷案件,由市国土局受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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