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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 【发布单位】821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1-01
  • 【生效日期】1992-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试行)
(1992年1月1日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征税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缴纳税款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其征税。

第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规,结合其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确定。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的评定按照“典型调查、业户自报、小组评议、税务核定、张榜公布、通知到户”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建立购货登记薄、发票及其他收支凭证粘贴薄、商品盘存表(薄),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定期定额”征税评议小组。评议小组,一般由个体户代表(行业组长)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
评议小组是在税务机关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组织。主要职责是:宣传税收政策、反映群众意见、提出定额调建议、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定额评议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 典型调查户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按行业类别确定。典型调查户的比例一般在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进行典型调查时,应作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典型调查表》。有关数据要力求完整准确,并经业户签字,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业户定期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前,应召开有关会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动员业户如实自报营业情况,认真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自报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业户自报的基础上召开评议小组会,结合典型调查和业户自报情况,逐户进行评议。评议会可邀请乡镇政府、工商、财政等部门和个协组织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评议情况张榜公布。五日内如本人反映或群众检举,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对评议定额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个体业户定额张榜公布五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评议小组意见和调查、调整情况分户核定营业额和应纳税额,逐户填发《个体户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送交个体户签收执行。《个体户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一式三联,个体工商户、专管员、主管税务机关各一联。定额一经核定,任何个人无权变动。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一般应一个季度评定一次,边远区乡、某些行业和小型户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定额核定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个体业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某些行业或业户的定额及时进行调整,并填发《个体户定额调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额实行营业税、所得税(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合并计征。所得税按规定的计算率(或纯益率)计算。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后,在定期内必须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额20%(含20%)以上时,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经税务机关查出,按偷税论处。
业户实际营业额低于核定额20%(不含20%)以下的,提出有效依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酌情调减当月或下期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典型调查、定额核定及税款征收等资料,应作好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各市、地、州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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