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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5]12号
  • 【发布日期】1992-02-15
  • 【生效日期】1992-02-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15日昆政发〔199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组织所属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审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市场物价管理规定和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第二章 管理内容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降低质量和冒充名牌等手段自定欺骗性的价格;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和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蒙骗购买者,索骗钱款。
(三)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牌(签)与实际售价不相符;
(五)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非法控制、蓄意串通操纵某一行业联合提价、压价;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强行服务;
(三)囤积居奇、高价炒买炒卖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四)其它价格垄断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其价格水平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和同种(类)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超过合理幅度,获取的非法所得;
(二)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暴利的行为。

第九条 某一商品价格及其波动幅度的认定,由物价部门根据该商品与国计民生的关系和一定时间内的供求状况,通过对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的监测和测定后确认。物价部门对其委托机构监测和测定后予以认定的商品价格及其合理波动幅度,应通过物价信息传播媒介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十条 物价部门在对某些商品监测过程中,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生产)成本、进货价格和流通费用等与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昆明市职工物价监督站可以按照昆明市物价检查所委托的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对被投拆、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物价检查机关投诉和举报,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物价局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手段获取超额收入,属非法所得,由价格检查机关区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一)对第六条规定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所获非法所得,能退还购买者的,应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或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所得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二)对第七条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三)对第八条规定所列牟取暴利行为之一的,没收其所获的暴利,并按暴利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四)经营者无进货发票、定价资料;无故不提供进货发票、定价资料;提供假成本、假定价资料等,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情节严重的,在物价检查机关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仍可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没收后变卖抵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购买者,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和接受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区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所处地段、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和等级相同或相近;同种类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和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规定,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收费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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