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2年3月1日昆政发〔1992〕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安宁温泉是云南省和昆明市著名的风景名胜、疗养、旅游区,地热资源丰富并独具特色,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为了加强对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按照报经批准的《温泉风景疗养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地下热水补给泾流区执行。凡在上述区域内进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按照保护为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建设,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章 地热资源管理
第四条 温泉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合法的勘察、开发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市、县主管部门应遵循以保护为主,合理开发的方针,开展资源评价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求在温泉地区新开采地下热水,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建委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温泉地下热水实行“计划采水,节约用水,优水优用,一水多用”的原则,坚持定额、限量控制开采。具体限额指标由市地下水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各开采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统一安装水表和缴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定额超量开采。
第七条 温泉地热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取水许可证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核发,收费按生产、生活用水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温泉地区要创造条件采用地表或地下冷水建设自来水厂,逐步做到冷热水分用,优水优用,夜间自流热水储存使用,科学合理利用热水资源,减少浪费。
第九条 对因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造成地热井、泉严重破坏而不能使用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报废,经审核认可后封闭,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在昆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建委会同安宁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规划,应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安宁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批准的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区内保护建设与管理的重要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和修订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内各类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不得违背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规划。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各类工程项目和一级保护区外的县和县以上工程项目,须经温泉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审批。一级保护区外的县属以下(不含县)工程建设项目,在不违反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三条 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以风景区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的详细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要布局合理,建设风格及形式与风景区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施工结束,要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四条 温泉地区村镇的建设规划必须符合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区内风景林和其他林木植被管理,严禁开山炸石,毁林开垦和乱砍滥伐,有计划的逐步解决区内农业人口的生活能源,按照规划,逐步扩大苗圃基地,植树造林,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加强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 在温泉地下热水泾流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水体有污染的项目,已建成有污染的项目要责令其限期关闭、转产或搬迁。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水、废弃物、垃圾等排倒入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螳螂川地表水体保护,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景区内环境卫生,不得乱丢、乱倒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八条 景区内市政设施应按规划建设,完善、加强管理,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会同工商、税务、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做好风景区内商业、饮食、娱乐、交通、社会治安等管理工作。在风景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规定申办工商登记,按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条 温泉风景名胜区的各类文物古迹依法予以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权配合文物主管部门查处破坏文物古迹的行为。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二、保护地热资源和风景资源有贡献的;
三、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成绩显著的;
四、依法管理风景名胜区卓有成效的;
五、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损失、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取消有关证照等行政和经济处罚:
一、违反规划、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建设、打井采水等开发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乱摆摊设点经营的;
三、不按期交纳资源开采、使用管理费的;
四、破坏或污染地热资源,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的;
五、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超定额和限量采用地下热水的,超额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处罚,对开采地热资源造成水源污染的,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安宁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表县人民政府行使综合行政管理职能,管理机构的编制和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宁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报经批准后,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安宁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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