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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3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4-15
  • 【生效日期】1992-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1992年4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职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职防所的历次原始病历疹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当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公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职业病的职工,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仍需疗养,或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调换适当工作或安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省有关新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标准等级的,按《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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