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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唐山市
  • 【发布文号】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 【发布日期】1992-05-06
  • 【生效日期】1992-05-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 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 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 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 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 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 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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