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3日昆政发〔1992〕10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市级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计划、审计、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部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收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资金,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和各种专项资金;
(四)预算外企业的收入;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具体项目,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设置。增设预算资金项目,应由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授权省、市的、按省、市人民政府和财政厅、局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提留比例或扩大开支范围。
国家规定用途的专项标准,应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督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 国家规定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应按时足额上缴。用预算外资金抵充拨款,应由同级部门核定数额和比例。
第九条 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
第十条 对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形式分为全额专储和余额专储两种。
(一)实行全额专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有:
1、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和全额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2、市级各部门代市政府收取的各项专项资金;
3、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4、各主管部门集中下属企事业单位的预算处资金和收取的管理费等项收入;
5、各部门无偿筹集的集资收入。
(二)实行余额专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有:
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盈余额。
2、差额预算单位的预算处资金扣除经财政部门审定抵支收入后的余额。
3、自收自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对财政集中专户储存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个帐户管理。即专储单位在规定银行内设立收入和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部核拨专储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各单位按月将收入户全额转入财政在同一银行开设的集中专储户,无故拖廷不转的,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由银行办理直接划转财政集中专储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应用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使用,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进行基本建设或购买商品房,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集中待批户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批,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计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进行核算,必须遵照财政部颁发制定的国家预算外收支科目进行核算。并应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季、月报表。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和转移资金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和缴财政部门代管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划缴。并停止办理该单位的财政拨款和一切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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