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及中央在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固定职工,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暂按国务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应实行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的区域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实行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
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订。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职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价格补贴和各项生活补贴;
(三)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因工致残的离、退休职工护理费;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六)其它需要列入统筹的费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在实行省级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实行统筹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其中积累部分占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积累金额的百分之十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省调剂金。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确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实行省级统筹前,也可按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两项基数提取,并逐步过渡到依工资总额一项基数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银行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视同职工工资,“见单付款”。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免签缴款协议。
第八条 企业濒临破产或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报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暂缓缴纳,但必须签订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后,凡增加标准工资的职工,从增资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退休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代为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增、减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由银行从“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十三条 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来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档次,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并存放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职工死亡时也可以一次性支付,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随同转移。
企业按前款规定实行的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应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十五条 省及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考虑社会保险机构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及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拖欠费额千分之一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企业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追回侵占资金,并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劳动部门参照本规定统一经办;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但经办的企业不再增加,其业务应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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