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的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的规定
(并政发(1992)112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太原地区投资,促进太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参照太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在本市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购买企业股票、债券、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部分或全部购买国营、集体、乡镇企业,取得产权,自主经营。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农业、服务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行业投资,也可自行提出其它投资开发项目。
第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购置的房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投资于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机电、轻纺、建材、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二年。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其它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七年。
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企业使用土地时,场地使用费按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标准减半计收,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我国境内或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其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规定各项待遇。
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及聘请的外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凭公安机关的长期居住证明,可在企业所在地按规定购买或建筑个人住宅,与本市公民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并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可安排其亲友或指名人员进入其投资的企业工作,并可将户粮关系转入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具体办法如下:
(一)投资十五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一人;
(二)投资三十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二人;
(三)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三至五人。
第十四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企业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本规定所称先进技术企业,是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台胞投资享受优惠的规定》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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